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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范虽然就所涉监管人员的专职化、资格化予以了明确规定,但未能就相应任职资格指向之履职能力所需学科专业知识与实务操作技能予以具体限定,而明晰所涉任职保障的准入事项,以实现遴选化职业准入[45]与监管能力指标化评价[46]。

首先,申诉人诉称法国法律上的不合理顽固的概念,特别是除了人工地维持生命外没有其他效果这一标准非常不精确。同样,在意大利著名的Englaro案中,米兰上诉法院认为对患者意思的判断包括他们的先前的陈述,或他们的个性、生活方式和信仰,以符合他们对人的尊严的看法{5}100,意大利最高法院对此予以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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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之前的病情评估是在两年半之前进行的,故最高行政法院决定重新委托一个医学专家组对患者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就所掌握的判例来看,对于根据医学证据表明没有任何恢复之可能性的持续植物状态患者,法院普遍认为继续实施人工维生不符合此类患者的客观最佳利益。新的评估报告显示,Lambert的临床特征已是植物状态,且其脑损伤呈不可逆转性,已无法与周围环境建立交流,其反应皆为无意识应答。正如Lambert案判决所述,虽然人工维生在构成不合理顽固(即人工维生已不符合客观最佳利益)时可以被终止,但是不能仅根据不合理顽固来说明继续医疗失去了其合理性,而应综合考量医学的(客观的)和非医学的(主观的)因素从而做出决定。大法庭指出,患者才是医疗决定过程中的首要当事人,其意愿在决定过程中处于中心地位,即使在患者无法表达其意愿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根据欧洲理事会《关于临终情形下医疗决定程序的指南》,患者可通过任何先前表达的意愿参与到决定过程中,该意愿可以通过口头形式向亲友表达。

自美国1976年Quinlan案[1]后,终止人工维生就成为比较法上的重要议题。[作者简介]孙也龙,男,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9-1]因此,我们必须抛弃人大主导与部门主导非此即彼的认识,认为政府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草案就一定体现政府部门的意志,而人大负责起草的草案就一定能够代表民众的普遍意志。

这是因为,伴随着中国社会格局日益多元分化的现实,尤其是在当前我国人大代表非专职化、民意代表性不够充分、履职不够积极、参政议政能力有限的状况下,仅凭人民代表机关参与社会权利义务的调整与分配,难以满足社会各阶层对民主立法的期冀。故此,人大主导立法并不意味着人大立法永远不会犯错误、人大立法权无须受到制约和监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也在渐渐发生着结构性的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着眼于人大立法队伍建设的现状,提出要着力培养一批国家级立法工作领军人才、专家级立法工作骨干人才、素质优良的立法工作专业人才④。

而在新修改的《立法法》中,人大主导立法很大程度上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目标与要求。而代表们的能力和素质直接决定了他们能否很好地履行立法、理财、监督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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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包括什么是人大主导谁来主导人大立法以及人大主导什么三个方面的内容。换言之,如果人大代表的整体立法能力得不到有效提升,人大主导立法很可能成为空谈。唯此,人大立法主体才能对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各种立法行为进行及时甄别、审查和纠正,才能获得在同级立法体系中的主导话语权。一言以蔽之,打铁还需自身硬。

就如有学者所总结的,人大主导立法的实质意味是只要满足民主的正当性,即便有其他法定公权力机关的反对,仍能自行立法[2]。人大主导立法,既要求有立法权的人大积极主动行使立法规划权以及对各项法案的认可权与否决权,也要求适当增加人大自行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大法律法规草案的比重,还需要强化人大在法案审议和立法监督方面的主导地位。我们所言之人大主导立法,是要实现有立法权的人大在一些必要和必须的立法事项上充分行使立法职能、主导立法过程。那种认为由人大起草的法案就一定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能够超脱于各种部门利益,也是一种理论推导的想当然。

该法专门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在汉语当中,主导一词赋予特定主体在诸多主体当中最重要最基本和负主要责任的地位与要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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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当中,提升立法工作队伍的素质与能力,首先要把住人才引进关,把法律专业知识背景设定为立法人才引进的必要条件⑤,广泛从优秀的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20]。人大立法机关既要借助政府部门的资源优势与立法智慧,又要摆脱强势政府部门的掣肘与部门利益的狭隘思维,通过强化人大对政府参与立法的规划、审议和监督来加大对各项政府部门立法权的制约与统领。

建议在条件成熟之时,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委员会。从当前人大立法实际的运作情况来看,各级人大并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提出所有立法议案、起草所有法律法规草案的能力,也根本做不到禁止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染指相关立法。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工作时间、会议规模、智力资源和立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有着全国人大所不可比拟的优势①。而且,人民民主立法、人民主导立法的豪情又使得我们容易对人大主导立法的追求过于理想主义、带上某种不切实际的浪漫情绪。[5]毋庸置疑的是,人大的内部结构正悄然变革,宪法的文本规定与现实运作之间发生了日益严重的一些冲突。人大主导立法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有立法权的人大实际成为立法过程的组织者、主导者、协调者,成为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真正决策者。

注释: ①六届、七届、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都是155人,十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数基本确定在175人左右。显然,在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成为缓解最高立法机关立法效率与立法民主矛盾的一种必需或曰必然。

(二)人大主导立法并不意味着人大在立法过程中唱独角戏的一家立法 人大主导立法,在某种意义上是针对有立法权的人大与其他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各级人大才能集中时间、人员、精力等有限的立法资源用于必须由人大立法加以解决的全局性、基础性、综合性问题。

但除了外部诸多因素的限制之外,人大没有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大对其自身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意识不强、主动性不够,有时表现出不愿主导、不敢主导、不会主导以及没有能力主导的状况。有时候眉毛胡子一起抓,反而可能喧宾夺主、捡了芝麻,丢掉西瓜。

一方面,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是在党的领导和支持下的主导作用。第三,人大主导立法也应重视发挥人民政协的立法协商职能。显然,人大主导立法并不意味着人大是唯一立法主体,也不要求人大对于立法事务事必躬亲,亲自操刀立法提案、法案起草、审议、表决、法律修改和立法解释等全部立法事项,而主要是在制定立法规划、法案内容、审议结果等立法过程中享有最重要最基本的立法职权以及立法决策的主要话语权与最终决定权。这是因为,政府部门有其特有的专业、信息、人才方面的优势,在提升立法效率和立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方面有相当大的作用空间。

[15] 从当前人大立法工作的现状来看,尤其是在地方人大,立法工作人员数量明显不足,知识结构不尽合理,缺乏兼通法律、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和能独当一面,牵头起草、修改、研究法规的业务骨干,人才进不来、留不住的问题非常突出。言下之意,即使一部法律法规草案是由某强势政府部门起草并对法案内容起到实质性决定作用,如果人大在审议和通过法律法规的过程中,有效地进行删改、变动、把关,剔除草案中可能隐藏的部门利益或部门色彩,实际上就能够实现人大对立法过程的主导。

换言之,人大要能够真正有效地管好立法权、用好立法权,防止人民在立法过程中形式上有权、实质上无权,遏制国家立法权的行政化、司法化趋势,的确不是一件能够一蹴而就的事情。(一)人大主导立法并不意味着人大对于全部立法环节事无巨细、大权独揽,人大立法应该有所为也应该有所不为 有许多人把人大主导立法理解为,有立法权的人大应当参与从立法准备到正式立法再到立法完善的全部过程,而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被严格排除在立法过程之外。

人大能够高效权威地行使立法监督权也是实现其立法主导作用的重要保障与体现。显然,实现有立法权的人大对立法过程的主导已经成为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关键要点。

这就意味着,人大主导立法是针对所有享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的,是一项从全国到地方的整体要求。(一)强化人民代言人的责任感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实践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外部环境欠佳。长期以来,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面临突出的工作时间不足、信息不对称、立法本领不强、能力不足的问题,这在相当程度上束缚了人大在立法过程中主导地位与作用的实现[12]。其次,由于人大立法工作方式的特点以及各方面条件限制,在制定立法规划和形成法律法规草案的过程中,人大必须借助政府部门在人力、财力和信息方面的优势资源。

党要善于通过人大立法将其政策和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变成全体人民的共识和共同行动。加强人大自身立法能力建设,提升人大主导立法的能力,关键在人、在队伍[13]。

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人大立法与政府立法之间是一种统领与从属、主导与配合的关系。在人大主导立法的目标要求之下,人大不仅要成为立法程序上不可或缺的立法主体,也要成为对立法实体内容具有最终决定意义的立法主体。

另一方面,人大主导立法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基本途径和合法化渠道。美国国会的工作机构及其立法助手在交流中,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美国国会85%以上的立法,都是由政府部门提出草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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